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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过户后卖主迟迟不肯交付

中国消费网·江苏频道 (2010-9-1) 来源:扬子晚报

  无锡市民姜先生买了刘女士夫妇的房子,顺利办了过户登记,可刘女士超过合同约定期限,迟迟不肯把房子交付。姜先生去讨要购房协议中约定的5万元定金,刘女士夫妇同样拒绝。无奈之下,姜先生告到无锡市滨湖区法院。日前,法院审结这起买房纠纷,判令刘女士立即把房屋交付给姜先生,但驳回了姜先生要求返还5万元定金的诉讼请求。

  今年初,姜先生打算买房子,看上刘女士挂牌出售的这套,经协商,刘女士自愿将房产卖给姜先生。3月13日,双方通过房产中介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房价54万,姜先生支付1万元定金,这笔钱可以用来冲抵购房款。双方同意,待手续办妥、贷款贷出、房款付清后,刘女士在6月10日前把房屋正式交付给姜先生。若刘女士中途毁约,必须赔偿姜先生违约金1万元,并退还已收取的1万元定金。后来,姜先生同意在3月19日之前,追加定金4万元,同时违约金随定金增至5万元。

  协议签订后,姜先生共计支付房款54万元(含定金5万元)。到4月份,双方办理过户手续,姜先生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可是,刘女士一家迟迟没能按约定时间交付房屋,姜先生于6月12日发出律师函,要求刘女士交房,返还定金5万元并赔偿各项损失。双方就定金返还问题发生争议,姜先生遂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定,房屋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刘女士已按约将转让的房屋过户至姜先生名下。虽然迟延履行交房的义务,但这种迟延并不是不履行合同,也不属于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应予解除的法定情形,不适用“定金”罚则。不过,对迟延交房造成的损失,姜先生可另外主张,遂作出上述判决。

  承办该案的法官告诉记者,“定金罚则”的适用条件,不但要有迟延履行等违约行为,还要有因该行为致使合同目的落空的结果,两者缺一不可。但这起案件中,刘女士虽然迟延交房,但该房已实际过户到姜先生名下,买方已成为实际的房屋所有权人,因此这种迟延交付并非不履行合同,不适用“定金罚则”。通讯员 马毅萍 勇立宇 记者 于英杰

编辑:胡婕                                                            【打印本页】【关闭页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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