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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车公用出事故,保险怎么赔?
江苏消费网 (2017-11-15) 来源:中国保险报·中保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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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我国机动车普及程度的提高,作为代步工具的私家汽车已经成为越来越多人出行所选择的主要交通方式。“私车公用”在现实中也成为一种常见的现象。狭义的“私车公用”是指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内,自己驾驶或者同意他人驾驶自己的私家汽车执行工作任务的行为。从广义讲,“私车公用”还可能包括利用私家汽车开展的营运等行为。“私车公用”在给人们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可能产生一些隐患,值得进行探讨。

  典型案例

  据媒体报道,公务员A女士拥有一辆私家车,她平常就自己开车上下班。2014年以前,在工作时间内,A女士如有外出公务的需求,一般由单位派公车完成。2014年7月以后,国家和地方政府陆续规范了公务用车制度,按照公务用车改革方案的要求,一般性的公务用车被改为适度发放公务交通补贴。自从公车改革后,A女士所在的城市全面缩减了公车的数量。A女士所在的单位是一个基层执法部门,执法任务繁重,对公车需求很大,公车需要优先被执法使用。同时A女士因工作岗位调整,需要经常在工作期间外出取送材料,而其单位无法满足她这类需要的公务用车。而乘坐公共交通出行的时间成本又很高,因此A女士经常需要开着自己的私家车外出取送公文材料,她很担心开着自己的车外出办公,在途中如果发生意外该如何处理。

  A女士碰到的情况并非个例,而她担心的事也确实在其他人身上发生过。由于公车的使用手续较为繁琐,同时出于节约时间成本的考虑,在需要使用公车办理公务时,许多有车族与A女士一样,更愿意开自己的车外出办事。

  这个案例反映了目前越来越常见的“私车公用”现象。除上述现象之外,还有一些其他类型的“私车公用”在实质上改变了车辆的用途,增加了标的车辆的危险程度。例如近年来兴起的网络约车,还有利用家用轿车从事货物营运等等。以上现象应当引起保险从业者的重视,笔者试图从保险角度针对“私车公用”开展一些研究,希望对业内人士有所启发。

  法律分析

  总的来讲,“私车公用”时如发生事故,可能会涉及三方面的法律关系。

  一是车主与保险公司之间。部分私家车主在通过电话、网络等途径购买商业车险时,出于价格考虑,往往忽视了一些特约条款。例如一些车险出于节约成本的考虑,在条款中约定了指定的驾驶员和行驶区域,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私车公用”发生保险事故时是由投保人指定的驾驶员之外的人员驾驶车辆,或者事故发生地在约定的行驶区域之外,则可能会增加保险的免赔额,甚至导致拒赔。值得注意的是,随着商业车险的改革,不少地区的车险已经取消了指定驾驶员和指定区域的限制,这也为“私车公用”提供了保险基础,但这并不意味着“私车公用”的风险已经完全消失。

  “私车公用”对保险的最大影响在于其是否会造成危险程度和风险因素的增加。这种危险的来源则在于其“公用”的具体内容,既包括驾驶员本身,也包括驾驶行为和车辆本身因“公用”增加的危险。例如,不具有载货功能的客车进行了货物的装载,甚至私家车运载含有危险属性的物品,还有因“私车公用”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这些都会对保险理赔定损定责造成影响,造成保险公司提高免赔额甚至拒赔,也容易为理赔纠纷埋下隐患。

  二是车主(驾驶人)与用工单位之间。 “私车公用”发生时,其车主(驾驶人)一般为用工单位的劳动者,与单位存在雇佣关系。在现实中,一些单位还与车主(驾驶人)签订了专门的“私车公用”协议,支付租金、报销油费及停车费等费用给车辆所有者,甚至允许单位指派其他员工开车。这在事实上已经构成了租赁关系。在类似的协议中有可能对保险费支付、车辆购置税及折旧费用等予以约定。这种情况下,“私车”可视作是“公车”的延伸,承担了“公车”的职能,在承保时保险公司就应当对这类车辆进行详细的调查,不能将其与一般性的私家车一样对待,应比照公务用车投保要求进行核保。

  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车主(驾驶人)与用工单位还可能会涉及工伤保险及商业性的雇主责任保险。工伤保险是强制性保险,在此不做赘述。商业性的雇主责任保险对工伤保险是一种补充,以被保险人即雇主的雇员在受雇期间从事业务时因遭受意外导致伤、残、死亡或患有与职业有关的职业性疾病而依法或根据雇佣合同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为承保风险的一种责任保险。车主“私车公用”的行为属于工作行为,为其职责使然,发生意外伤害时可以通过工伤保险及雇主责任保险进行赔付补偿。

  三是车主(驾驶人)与其他受害者之间。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这里的受害者包括车上同行人员和其他人员,如果受害者同为单位员工,例如“私车公用”中同行的执行公务的单位员工,则同样可以通过工伤保险和雇主责任保险进行补偿和赔付。如果受害者并非本单位员工,则可以依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在单位购买了雇主三者险的情况下,可以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发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同时,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私车公用”应当可以视作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此外,如果受害者购买了人身意外险,可以向相应的保险公司主张相关赔付。

  通过对以上法律关系的梳理,不难看出,在目前尚未出台对“私车公用”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充分运用多元化的商业保险手段,完善雇主责任保险,推广人身意外险,不失为一种解决矛盾的思路。

  建议和启示

  多举措完善“私车公用”

  近年来,“私车公用”成为常态。一个原因在于我国一些大城市实行为减少城市交通道路压力而对机动车号牌的限量发放制度,这导致汽车号牌成为一种稀缺资源。不可否认,“私车公用”对于提高我国机动车使用效率,节省中小型企业运营成本有着积极的意义。在目前创新创业的大环境下,只要“私车公用”还达不到显著增加车辆危险程度的水平,保险公司就没有理由拒赔或提高免赔。尽管如此,在公务用车改革的大背景下,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行为也应当做恰当的划分,以避免公私不明产生纠葛。对保险行业而言,“私车公用”或多或少地增加了保险风险,但同时对雇主责任险、人身意外险等险种也有促进作用,应从多方面看待其积极作用。笔者建议行业内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对“私车公用”予以完善。

  一是加强对商业车险标的的信息管理。在承保时,保险机构应对车主(驾驶人)及车辆的实际状况进行了解和评估。包括私家车的实际使用人、是否存在大量的“私车公用”甚至开展非法营运等现象,对潜在的风险进行初步研判,做到心中有数,未雨绸缪。

  二是提升消费者理赔服务质量体验。从公平和行业信誉的角度讲,对于偶然性的未改变车辆性质及基本用途的“私车公用”,只要其不存在显著增加车辆危险性的情形,没有导致危险因素的显著增加,就不宜苛求车主,不能仅以“私车公用”为由拒赔或者提高免赔,以免引发理赔投诉和争议。

  三是做好雇主责任险、意外险等险种的推广。对于确实有较多“私车公用”需要的单位,保险公司可以为其定制相关保险。尤其加大雇主责任险等保险的推广力度,鼓励用车单位购买雇主责任保险、团体意外险等,减少相关的纠纷,间接实现保险化解社会矛盾的功能。

  四是对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的行为坚决抵制。对于一些从根本上改变私家车性质的行为,要予以坚决抵制。比如利用私家车从事危险物品运输,或者网约车司机在投保车辆保险时未如实描述其车辆的真实用途以及私家客车长期从事货物运输等等。这些行为已经从实质上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增加了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发生事故时保险公司可以提高免赔或者拒赔。但同时,要做好相应证据资料的收集和整理,做到言之有据,避免在后续司法环节时因举证不力导致败诉。

编辑:葛绍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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