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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之窗

法律对垄断搭售说不
江苏消费网 (2013-04-16) 来源:中国消费者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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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报记者 徐文智
  水、天然气、数字电视等产品或服务,提供商都是相关领域占据绝对支配地位的垄断企业,消费者能买哪些服务、花多少钱,往往由提供商说了算,即使消费者对此不满意,也往往无可奈何,选择沉默。然而近日,陕西一位消费者状告数字电视提供商捆绑销售,得到了法院的支持,法院认定数字电视提供商利用市场支配地位将付费业务捆绑销售给用户。法律人士认为,该案胜诉对垄断企业如何合法经营、如何给予消费者更多选择权以及重视消费者的知情权会是很好的警示。

案情回放不满搭售状告“大佬”

  去年5月10日,陕西咸阳的消费者吴小秦在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电网络公司)缴纳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广电网络公司的工作人员告诉吴小秦,数字电视的每月最低收费标准已由25元上调至30元,其中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25元、数字电视节目费5元,每次最少缴纳一个季度。吴小秦按广电网络公司的要求缴纳了90元。
  之后,吴小秦通过广电网络公司客服中心获悉,由于节目升级,广电网络公司增加了不同的收费节目,最低套餐基本收视费为每年360元,即每月30元。
  吴小秦随后查阅了大量相关资料,发现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实行政府定价,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付费频道供用户自由选择。陕西省物价局规定,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收费标准为:以居民用户收看一台电视机使用一个接收终端为计费单位,城市居民用户每主终端每月25元。
  吴小秦认为,广电网络公司是经陕西省政府批准、陕西境内唯一合法经营有线电视传输业务的经营者和唯一电视节目集中播控者。广电网络公司在陕西省数字电视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其收取电视的数字电视节目费的行为涉嫌给消费者搭售商品,违反了我国《反垄断法》的规定。
  去年6月4日,吴小秦将广电网络公司告到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认定广电网络公司收取用户数字电视节目费的行为无效,并返还15元的数字电视节目费。

●诉讼结果符合捆绑交易条件

  广电网络公司虽然辩称,吴小秦诉讼主体不适格,其提供的节目套餐,实质上是同一商品的不同数量组合,不属于搭售商品。但西安市中院还是于今年1月5日认定,吴小秦作为本案原告,具有请求法院确认垄断行为是否有效的诉讼权利;广电网络公司将数字电视基本收视服务与数字电视付费节目服务捆绑在一起向用户销售,以其在陕西省境内有线电视传输服务市场上的支配地位,迫使用户接受数字电视付费节目提供的服务,符合捆绑交易条件,违反了《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最终,法院判决广电网络公司收取吴小秦数字电视节目费的行为无效,并判令广电网络公司返还吴小秦缴纳的15元。
  本案主审法官姚建军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指出,广电网络公司在提供数字电视服务时,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以及是否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成为争论的焦点。而这两个问题的认定也是法院判决广电网络公司违法《反垄断法》、构成捆绑交易行为的关键所在。

条件之一

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根据《反垄断法》规定,捆绑交易是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的行为。
  姚建军指出,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有线电视传输服务市场实行省级专营,市场进入本身障碍很大,广电网络公司作为陕西省境内唯一合法经营有线电视传输业务的经营者和电视节目集中播控者,当前在陕西省境内的有线电视传输服务市场上占有百分之百的份额。加上有线电视传输服务需要建立大规模的传输网络,投入成本较高。”姚建军认为,广电网络公司在陕西省境内的有线电视传输服务市场上占有支配地位。
  陕西宇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赵会斌认为,广电网络公司属于公用企业,根据《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市场结构和竞争状况的具体情况,认定被告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本案中,消费者对广电网络公司提供基本服务范围外的服务内容有自主选择的权利。广电网络公司增加频道,就是在基本服务范围外提供额外的服务,应该让消费者自主选择,不应该擅自做主收取额外的数字电视节目费,可认定违反了《反垄断法》的上述规定。

条件之二

是否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反垄断法》所禁止的无正当理由捆绑交易条件,以行为人占有市场支配地位为基础条件。而在此基础上,是否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成为判定企业是否具有垄断行为的关键。
  陕西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袁义伟认为,企业是否存在搭售行为还要看有无正当理由以及是否给了消费者选择的权利,企业的主产品和副产品是否能够分开销售是判定搭售是否成立的要件。
  姚建军认为,搭售是卖方与买方签订合同时,强迫买方购买与合同无关的产品或服务的行为。搭售要求捆绑在一起进行交易的商品或服务相互独立,当两种商品或服务被认为是相互不独立的时,这种销售不能被视为搭售。“收看基本收视节目属于基本消费范畴,而收看增值业务付费节目则属于基本消费之外的范畴。二者在形式上看均为电视节目,但属于两个各自独立的产品,可以分别消费,每种产品各有自己的不同需求,因此,基本收视节目服务与增值业务付费节目服务在性质上和交易习惯上都是可分产品。”姚建军说,该案中,广电网络公司没有向用户告知其有相关电视节目服务的选择权,而直接要求用户缴纳包含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和数字电视付费节目费在内的全部费用,实际上是将数字电视基本收视服务和数字电视付费节目提供的服务捆绑在一起向用户销售,以其在陕西省境内有线电视传输服务市场上的支配地位迫使用户接受数字电视付费节目提供的服务,违反了用户的意愿。因此,广电网络公司的行为属于《反垄断法》所禁止的捆绑交易条件的行为。

条件之三

是否具有正当性

  赵会斌认为,《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原告应当对被告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和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以其行为具有正当性为由进行抗辩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被告不履行举证责任,法院法官可以根据该规定,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姚建军指出,该案中,广电网络公司并未对其捆绑交易条件的正当性提供证据,仅仅主张其有权在基本收视节目之外进行收费,以保障网络的正常维护和升级。广电网络公司当然可以在基本收视节目之外提供增加节目服务并收取费用,但是增加节目服务的提供不能违反《反垄断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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