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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问答

(25)如何实施食品召回制度
江苏消费网 (2009-12-04) 来源:中国消费者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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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50问(25)——如何实施食品召回制度

    《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国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

    2005年3月2日,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食品化妆品检测中心对亨氏美味源(广州)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美味源牌辣椒酱进行检测时,首次发现致癌色素“苏丹红一号”。此后,“苏丹红”用于食品不断被广东、云南、上海、浙江、福建、四川等地的工商、质检部门检出。同年2月,英国食品标准局依法责令各大超市和商店下架召回359个含有“苏丹红一号”的品牌食品。当时,我国尚未建立食品召回制度,对有害食品召回缺少必要的法律依据,“苏丹红”事件暴露了这一食品安全监管过程中的法律漏洞。

    有关专家表示,食品召回制度是指食品生产者按照法律规定程序,对由其生产原因造成的某一批次或类别的不安全食品,通过换货、退货、补充或修正消费说明等方式,及时消除或减少食品安全危害的活动。食品安全召回制度具有3方面积极意义,即:防患于未然,充分保障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充分体现食品生产经营者是保障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提高政府监管效能,变被动为主动。

    2007年8月3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食品召回管理规定》,由质检总局统一组织、协调全国食品召回的监管工作。该《规定》根据食品安全危害的严重程度,将食品召回分为三级。一级召回是指已经或者可能诱发食品污染、食源性疾病等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甚至死亡的,或者流通范围广、社会影响大的不安全食品的召回;二级召回是指已经或可能引发食品污染、食源性疾病等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危害程度一般或流通范围较小、社会影响较小的不安全食品的召回;三级召回是指已经或可能引发食品污染、食源性疾病等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但危害程度轻微,或者含有对特定人群可能引发健康危害的成分而在食品标签和说明书上未予以标示,或标示不全、不明确的不安全食品的召回。

    根据食品召回程序的启动方式,食品召回分为食品生产者主动召回和监管部门责令召回两种。食品生产者主动召回的程序是,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及时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通知消费者停止消费,应记录召回和通知的情况,如食品召回的批次、数量,通知的方式、范围等内容;及时对不安全食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食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发现其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对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召回和处理或者停止经营的情况进行监督。

    实施食品召回制度,不仅要靠企业自觉行动,还必须强调政府的监管责任,在企业不主动召回的情况下,政府要责令企业召回不合格食品。为此,《食品安全法》明确规定了责令召回制度,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最高可处以货值金额10倍的罚款,并吊销许可证。

    有关专家表示,为保证食品召回制度的实施,食品生产者应建立完善的产品安全档案制度和相关管理制度,准确记录并保存生产环节中的原辅料采购、生产加工、储运、销售等信息,保存消费者投诉、食源性疾病事故、食品污染事故记录,以及食品危害纠纷信息等档案,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所有相关的食品安全危害信息,不得隐瞒或虚报其生产的食品危害人体健康的事实。监管部门应加强食品召回信息管理,及时收集、分析与处理有关食品安全危害和食品召回信息,进行食品安全危害调查和食品安全危害评估,监督食品生产者及时召回不安全食品。 (孙燕明)

编辑:孙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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