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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要闻

《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一次征求意见
江苏消费网 (2016-02-20) 来源:江苏省消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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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宗旨)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公平诚信的消费关系,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本条例保护;本条例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本条例所称的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

  本条例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条 (交易原则)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应当实行国家保护、经营者自律和社会监督相结合。

  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应当方便消费者行使权利,并与社会经济发展的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 (全社会共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原则)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一切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和投诉。

  企业主管部门和行业管理组织应当指导、监督本系统、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鼓励、支持行业管理组织和经营者就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向社会作出法律、法规规定义务以外的承诺。作出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的义务,不履行的,应当就承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 (大众传媒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义务)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履行宣传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定义务,引导科学、合理的消费,揭露、批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不得发布虚假广告和进行其他欺骗性宣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大众传播媒介依法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

  第六条 (安全保障权)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符合社会普遍公认的安全、卫生要求。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安全的消费场所和环境。

  第七条 (知情权)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询问和了解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情况及交易条件。

  消费者有权根据法律规定、行业规则和行业惯例,要求商品的经营者提供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净含量、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使用技能、售后服务或者商品房的权属证明、建筑结构、面积构成等情况;要求服务的经营者提供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标准、检验检测报告或者维修服务记录等情况。

  第八条 (选择权)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第九条 (公平交易权)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遵循公平原则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通过平等协商确定交易价格以及其他交易条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准确的商品或者服务,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第十条 (受尊重权及信息得到保护权)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享有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

  第十一条 (获得知识权)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者的权利、经营者的义务以及消费争议处理方式等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方面知识的权利。

  第十二条 (成立维权组织权)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的权利。

  第十三条 (获得赔偿权)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个人隐私等人身权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经营者依法予以赔偿。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经营者依法对其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按照行业规则予以赔偿。

  第十四条 (监督权)消费者有权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计量、经营作风、服务态度等提出意见、建议,有权对经营者的侵权行为向有关行政部门举报,有权将有关情况如实向大众传播媒介反映。

  消费者有权对行业协会制定或者经营者共同约定的行业规则中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内容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消费者有权对国家机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提出建议,有权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提出批评和进行检举、控告。

  消费者有权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五条(获知处理结果权)消费者在投诉、检举、控告后,有权获知处理结果。

  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

  第十六条 (经营者的禁止性行为)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向消费者提供其经营的商品或者服务;

  (二)不得强制消费者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以及不合理条件;

  (三)不得将包装物的重量计入商品净重;

  (四)不得拒绝消费者对商品质量、计量的验收、复核;

  (五)应当当场开封调试的商品,不得拒绝开封调试;

  (六)不得拒绝消费者当场提出的合理的退货要求;

  (七)不得阻挠、拒绝对消费者投诉的调查;

  (八)不得私自收集、泄漏或者扩大使用消费者的个人信息;

  (九)不得侮辱或者诽谤消费者,搜查消费者的身体或者其携带的物品,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

  (十)不得致消费者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

  第十七条 (合同约定及格式条款的限制)经营者与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

  经营者以商业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公示方式,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价格、售后责任等向消费者作出许诺的,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价格、售后责任等应当与许诺相一致。消费者受上述许诺引导而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可以要求经营者将该许诺作为约定的内容。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不得利用合同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以及免除经营者的责任、加重消费者的责任、排除消费者的权利的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 (安全保障义务)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服务、设施和场所符合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经营者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服务、设施和场所,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设施、场所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从事惊险的娱乐行业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保障消费者人身安全的技术条件、服务设备和必要的救护设施,并制定应急预案。

  第十九条 (提供真实、全面信息的义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用清晰明白的语言或者文字向消费者作出真实、全面的介绍和说明,并就消费者的询问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应当根据法律规定、行业规则和行业惯例,主动向消费者告知下列情况或者出示书面文件:

  (一)有关商品的价格、计价单位、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净含量、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使用技能、售后服务或者商品房的权属证明、建筑结构、面积构成等;

  (二)有关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标准、场所、期限、检验检测报告或者维修服务记录等。

  第二十条 (特定领域经营者的信息披露义务)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上门推销、会议推销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以及提供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和教育培训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 (设立商品或服务标识的义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标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达不到规定的标准等级,但仍有使用价值的,应当在醒目位置标明,并在给消费者的购货凭证上予以注明。代理经销进口商品的,应当在商品上标明代理商的名称和地址。

  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立服务标识。服务标识包括以下内容:

  (一)服务的内容、质量标准以及收费标准;

  (二)服务中的有关注意事项、限制条件和必要提示;

  (三)其他应当标识的与服务有关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明码标价的义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规定明码标价。明码标价应当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货签对位,标识醒目。价格变动时,应当及时调整。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得收取任何未标明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识的义务)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网站、网店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租用他人柜台、场地或者使用他人商标、企业标志等经营资源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或者自然人进入网络交易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平台提供者应当对身份信息进行审查和登记。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在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公开其登记证照登载的信息或者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在自然人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加载证明个人身份信息真实、合法的标记。

  标明经营者名称的位置、字体、颜色等,应当便于识别和查询。

  第二十四条 (出具发票的义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服务单据;征得消费者同意,可以电子化形式出具。消费者要求提供购货凭证、服务单据以外的收费清单的,经营者应当提供。

  第二十五条 (终止履约时的告知义务、赔偿责任)因经营者自身的原因停止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告知消费者,并作出妥善安排;造成消费者损失的,应当给予消费者合理的赔偿。

  从事公用事业的经营者因消费者未支付费用等原因停止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事先告知消费者,并给予消费者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二十六条 (质量担保义务)经营者以网络、电视、电话、邮购、上门推销、会议推销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保证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等与广告宣传相一致,并按照承诺的时限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经营者以上门推销方式推销商品的,应当征得被访问消费者的同意。上门推销时,推销人员应当出示表明经营者授权上门推销的文件和推销人员的身份证件,并以书面方式向消费者告知推销商品的功能、特性、型号、价格、售后服务和经营地址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无理由退货制度)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上门推销、会议推销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

  (一)消费者定作的;

  (二)鲜活易腐的;

  (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

  (四)交付的报纸、期刊。

  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经营者应当设置提示程序,并采取措施和技术手段供消费者进行二次以上确认。

  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消费者应当同时返还该次消费获得的奖品、赠品或等值价款。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二十八条 (收集、使用消费者的个人信息)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

  前款所称的个人信息,包括消费者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职业、学历、住址、联系方式、婚姻状况、收入和财产状况、指纹、血型、病史等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消费者的信息。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消费者同意,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

  (二)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所收集的信息;

  (三)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

  (四)未经消费者同意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而增加消费者费用。

  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信息保密和管理制度,确保信息安全,防止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丢失,并制定信息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及时通知消费者,避免造成损失或者损失的扩大。

  经营者履行明示义务和征得消费者同意的证明资料至少留存五年。

  第二十九条 (消费欺诈行为的具体情形)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不得有下列欺诈行为:

  (一)故意销售或提供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商品或者服务;

  (二)故意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

  (三)故意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

  (四)故意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

  (五)故意销售或提供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或者服务;

  (六)故意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

  (七)销售走私、无检验证明的商品;

  (八)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九)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

  (十)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十一)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十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

  (十三)从事为消费者提供修理、加工、安装、装饰装修等服务的经营者谎报用工用料,故意损坏、偷换零部件或材料,使用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或者与约定不相符的零部件或材料,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或者偷工减料、加收费用,损害消费者权益的;

  (十四)从事房屋租赁、家政服务等中介服务的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欺骗、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消费者权益的;

  (十五)其他故意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消费者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

  第三十条 (奖赠品的退货、更换和修理义务)经营者以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为条件,以奖励、赠与等促销形式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免除经营者对该奖品、赠品或者奖励、赠与的服务所承担的退货、更换、重作、修理以及其他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存在缺陷的产品和服务及时采取措施的义务)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采取召回措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

  有关行政部门发现并认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

  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发现商品或者服务可能存在缺陷的,可以向经营者或有关行政部门提出相应的建议。

  第三十二条 (预付款未履约的责任、无理由退款)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与消费者明确约定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内容。未按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对退款无约定的,按照有利于消费者的计算方式折算退款金额。

  鼓励、支持经营者对其发放的预付卡向消费者提供担保,未向消费者提供担保的应当向消费者明示。

  经营者以预付款方式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的,应当允许消费者在十五日内无理由退款。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合理退款要求,明确表示不予退款,或者自约定之日起、无约定期限的自消费者提出退款要求之日起超过十五日未退款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经营者应当保存合同及履行的相关资料,方便消费者查询、复制;相关资料应当至少保存至合同履行完毕后两年。

  第三十三条(预付卡的发行限制)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涉及发行预付卡(多用途预付卡除外)的,单张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五千元,单张不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一千元;记名卡不得设定有效期,不记名卡有效期不得少于三年。

  发卡经营者应当在商业银行开立预付卡资金存管账户,与存管银行签订资金存管协议,并在经营场所定期公示预付卡资金总量和使用情况。

  预付卡资金只能用于发卡经营者主营业务,不得用于不动产、股权、证券等投资及借贷。

  第三十四条 (商品交易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和柜台、场地的出租者、连锁经营者的信息查验、公示义务)商品交易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和柜台、场地的出租者、连锁经营者,应当核验并保存场内经营者、承租者、加盟经营者的营业执照、许可证件等资料,在交易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公示场内经营者、承租者,加盟经营者的名称(姓名)、经营(租赁)期限、加盟期限、经营项目等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有关的事项,并向查询场内经营者、承租者、加盟经营者情况的消费者提供真实信息。

  第三十五条 (商业特许经营的特许人和被特许人义务)商业特许经营的特许人应当在与被特许人订立的合同中,明确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要求和保证措施、消费者权益保护和赔偿责任的承担等内容,并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加强指导、监督。

  被特许人应当向消费者明示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中明确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和赔偿责任的承担等内容。

  被特许人无力承担或拒不承担对消费者的售后责任的,应当由特许人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第三十六条 (从事特定服务的经营者义务)经营者从事经营性服务项目的,应当具备相应的技术、设备和安全保障等条件,明示服务项目和服务价格,使用合格的服务用品,按照规定、约定或者商业惯例提供服务,保证服务质量和消费者人身、财产的安全。

  从事美容服务的,不得从事属于医疗手术范畴的整容项目。

  从事客运服务的,不得无故拒载、绕行、中途停运或者转运。营运场所及营运车辆配置的空调器、电视机等设备,不得无故拒绝使用。

  从事旅游服务的,不得擅自改变旅游线路、游览景点、食宿标准等约定条件,不得强制、误导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提供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标明或者向消费者提供其营业执照登载的名称、地址、经营范围等真实、必要的身份信息以及售后服务等联系方式信息。

  第三十七条 (供水、供电、供气、通信、邮政等公用企业、事业单位和医疗卫生单位的禁止性行为)供水、供电、供气、通信、邮政等公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规范交易、服务行为,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严格执行价格规定,为消费者提供方便,不得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限定消费者购买或者接受其指定的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不得要求消费者承担户外管线或者其他设施被他人盗用、损害造成的损失。

  医疗卫生单位应当提高诊疗水平和服务质量,严格执行药品质量、价格规定和医疗收费标准,不得销售以日用品包装的药品或者将日用品作为药品推销,增加患者负担。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经营者的禁止性行为)房地产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房地产开发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虚假的销售宣传误导消费者;

  (二)违反国家规定预售商品房;

  (三)将未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使用;

  (四)交付使用的商品房不符合销售合同约定的条件;

  (五)拒绝履行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履行的管理、维修和保养义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三十九条 (退货、更换、修理义务)经营者对其售出的商品应当承担修理的义务,承担修理义务的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但低值易耗商品除外。商品房、汽车等商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退款、更换、重作、修理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进行退货、更换、修理(以下简称“三包”)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必要费用。

  第四十条 (及时履行“三包”责任、安装调试的“三包”起始日期计算)经营者应当在国家规定或者经营者承诺的期限内,及时履行退货、退款、更换、重作、修理的义务,不得拖延。

  需要安装调试后方能使用的商品,安装调试完毕之日起计算“三包”起始日期。

  第四十一条 (严格履行“三包”责任)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已有的“三包”规定。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承担“三包”商品修理责任的修理者,应当在三十日内修复,并在“三包”凭证上如实记录接受修理的日期、修理所占时间、修理部位、故障原因等情况。在包修期内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或者因缺少元器件、零部件在九十日内不能修复的,修理者应当为消费者出具更换或者退货证明,销售者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更换或者退货。本地区无包修点或者包修点已撤销的,销售者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更换或者退货。

  第四十二条 (商品更换的具体要求)承担“三包”商品更换责任的销售者,应当为消费者更换同规格、同型号的商品;无同规格、同型号的商品,消费者又不愿意更换其他规格、型号的商品的,销售者应当予以退货;有同规格、同型号的商品,消费者不愿意更换而要求退货的,销售者应当予以退货。对已经使用过的商品,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收取折旧费。

  销售者承担退货责任的,应当按照发票价格一次性退清货款。

  第四十三条(大件商品退货、更换和修理时的上门服务)实行“三包”的大件商品在“三包”期限内存在质量问题,消费者要求经营者承担修理、更换或者退货责任的,经营者应当免费上门服务。经营者不能上门服务的,应当承担消费者的交通、运输、装卸、误工等合理费用。

  前款所称大件商品的目录,由相关行政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四十四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存在质量、计量等问题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前款所称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包括经营者的下列行为:

  (一)对消费者提出的承担责任的要求,五日内不作答复的;

  (二)接到有关行政部门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要求处理消费者投诉的通知后,五日内不作答复的;

  (三)与消费者达成和解协议又不执行的;

  (四)对有关行政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主持消费争议各方达成调解协议不执行的;

  (五)经有关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不合格商品,自消费者提出退货要求之日起未退货超过十五日的;

  (六)自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期满之日起或者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自消费者提出要求之日起,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义务超过十五日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五条 (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履行无理由退货义务的行为)网络、电视、电话、邮购、上门推销、会议推销等方式销售商品的经营者,不依法履行七日无理由退货义务,有下列行为之一并超过十五日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一)对于适用无理由退货商品,自收到消费者退货要求之日起未办理退货手续;

  (二)未经消费者确认,以自行规定该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为由拒绝退货;

  (三)以消费者已拆封、查验影响商品完好为由拒绝退货;

  (四)收到退回商品无正当理由未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

  第四十六条 (视为经营者行为)经营者所属的管理人员和营业人员在履行职务时的行为,视为经营者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保存资料及建立台帐的义务)经营者应当保存进货时的各种原始发票、单据等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文件资料,并建立台帐。

  第四十八条 (接受监督、听取意见的义务)经营者应当接受工商及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进行监督检查。

  经营者应当听取消费者的意见,及时处理消费者的投诉。

  第四章  国家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四十九条 (各级政府的职责)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和监督,研究、解决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保障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鼓励、支持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支持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开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工商、质监、食药、市场监管、物价等行政部门参加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办公会议制度,并负责组织、领导、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职责。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立消费者权益维权联络点,听取消费者的意见并向工商部门反映。大型商场、超市、市场等经营场所设立消费者投诉接待机构,受理消费者的投诉。

  第五十条 (各行政部门的职责)各级工商、质监、市场监管、物价、卫生、食药、住建、旅游、通信、邮政管理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并确定相应机构负责受理消费者的投诉,依法调查处理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商场、市场、旅游景区、社区、学校等生活消费集中区域建立消费维权服务站,开展消费法律法规和消费知识的宣传和引导,接受消费者咨询、投诉,推动经营者诚信自律。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消费维权服务站的日常工作予以支持。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消费者委员会、消费者协会(以下统称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在各级人民政府的支持下,依法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能。各级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的机构和编制由各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五十一条 (抽查检验的职责)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抽查检验,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抽查检验结果。

  对涉及人身健康、财产安全、影响国计民生和消费者投诉集中的商品和服务,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优先列入年度抽查检验计划或者根据需要及时组织抽查检验。

  大众传播媒介使用抽查检验结果应当全面、客观,并注明出处。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工商部门查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的职权)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对涉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当事人涉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对有根据认为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有严重缺陷的商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其他行政部门依照法律规定的职权,对涉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的职责)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取措施,及时审理消费争议案件,依法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消费者组织

  第五十四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江苏省各级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

  第五十五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的公益性职责)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除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公益性职责外,还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有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

  (二)参加关系消费者切身利益的各类听证,并发表独立意见;

  (三)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消费资讯,引导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合理消费,提高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的能力,帮助消费者树立正确的消费观念;

  (四)收集、分析、比较商品信息和服务信息,并向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反映消费者的意见;

  (五)引导、督促行业管理组织就商品售后服务或者经营性服务的质量保证等作出自律性规范;

  (六)公布消费者的投诉情况和处理结果。

  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依法履行公益性职责,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同级人民政府人事、编制部门应当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的常设办事机构核定人员编制。

  第五十六条 (有关行政部门与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的工作链接)有关行政部门对消费者投诉比较集中的商品或者服务进行监督、检查,应当邀请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参加;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要求了解监督检查结果的,应当及时提供;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提出的改进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合理建议,应当认真研究、采纳;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就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提出的查询,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答复;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反映的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问题,应当及时通报处理结果。

  第五十七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基层投诉、监督站等工作站点的设立)省、市、县(市、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可以会同当地有关单位设立基层投诉、监督站等工作站点,方便消费者投诉和监督。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对基层投诉、监督站等工作站点的工作应当加强监督和业务指导。

  第六章  争议的解决

  第五十八条 (争议解决的途径)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请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

  (三)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

  (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九条鼓励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协商和解的方式解决消费争议。双方的和解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六十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对投诉的处理)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接到消费者投诉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消费者说明原因;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调解完毕,检测、鉴定时间可以不计在内。期满未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达成的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告知消费者通过其他法定途径解决争议。

  第六十一条 (有关行政部门对投诉的处理)工商、质监、市场监管、物价、卫生、食药、住建、旅游、通信、邮政管理等有关行政部门接到消费者投诉后,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主管或者管辖的投诉,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部门处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向消费者说明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当在受理消费者投诉之日起六十日内终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

  需要进行鉴定或者检测的,鉴定或者检测的时间不计算在六十日内。

  因案情复杂不能在六十日内处理完毕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移送、受理、不予受理、延期等情况,应当告知消费者。

  第六十二条 (仲裁和诉讼)消费者为解决消费争议,可以依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或者依法提起诉讼。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受理后,应当依法采取便捷的方式处理消费争议。

  第六十三条 (消费者提起投诉的期限)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消费者向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投诉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四条 (瑕疵举证责任、质量鉴定和检测)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接受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

  消费者与经营者因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发生争议的,由双方约定送法定机构检测、鉴定。双方不能就检测、鉴定或者检测、鉴定机构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受理争议的单位确定。

  鉴定或者检测的费用由经营者预先支付,消费者提供等额担保。检测、鉴定结果证明商品或者服务存在质量问题的,检测、鉴定费用由经营者承担;检测、鉴定结果证明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质量问题的,检测、鉴定费用由消费者承担。如双方均有责任,由双方按责任比例或者约定分别承担检测、鉴定费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不能检测、鉴定的,经营者应当证明自己无过错;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六十五条 (理性消费、消费者合法行使权利及举证责任)消费者应当理性地选择商品和服务。

  消费者应当依法行使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得影响社会公共秩序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消费者在投诉或者起诉时,应当提供购货凭证、服务单据等有关证据。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惩罚性赔偿)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消费者所受损失无法确定的,最低赔偿五百元。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第六十七条 (对消费欺诈行为的行政处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

  第六十八条 (对严重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其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经营者有侮辱诽谤、搜查身体、限制人身自由等侵害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者人人身权益的行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给予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权利)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二条 (购买农业生产资料的参照执行)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条例执行。

  经营者销售伪劣种子、化肥、农药、兽药、种禽、种畜、种苗、饲料添加剂、农机具和其他农业生产资料或者有偿提供农业技术服务,造成农民损失的,应当赔偿其直接经济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暴力抗法的责任)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胁迫等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责任)有关行政部门和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五条 (实施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1996年10月18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同时废止。

编辑:薛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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