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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警示

网络侵权责任如何界定有“说法”
江苏消费网 (2014-10-15) 来源:中国消费者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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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正军/图

 

■本报记者 任震宇

 

10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法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于网络传播中侵权行为的界定、保护范围、诉讼程序做了比较清晰的规定。至此,对如何界定包括微博、微信等自媒体在内的网络传播侵权责任在法律层面上有了明确的“说法”。

 

三因素判定过错责任

 

微博、微信等近几年迅猛发展的社交网络以及由此产生的自媒体,在传播范围、影响力等各个方面均有超出传统媒体之势。但自媒体传播中的侵权现象也随之出现,尤其是自媒体传播中,转载、转发是一种十分普遍的形式,由于转载、转发并非原创,在传统观念中也认为,如果传播内容出现侵权,原创者需要承担责任,而转载、转发者则不需要担责。

 

最高法在《规定》第十条中对自媒体的转载责任也做出了规定:“人民法院认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转载网络信息行为的过错及其程度,应当综合以下因素:(一)转载主体所承担的与其性质、影响范围相适应的注意义务;(二)所转载信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明显程度;(三)对所转载信息是否作出实质性修改,是否添加或者修改文章标题,导致其与内容严重不符以及误导公众的可能性。”

 

最高法民一庭副庭长姚辉在回答本报记者提问时表示,在责任承担上,转载者的责任和一般的侵权责任没有什么区别,同样也要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早在上世纪90年代,最高法院就发布过一个关于名誉权侵权认定的司法解释,实际上已经明确转载者要承担责任,其中认定转载者承担责任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构成要件就是‘过错’。”姚辉说。

 

但过错毕竟是主观心态的一种表现,法官在裁量时也往往会依据一定的外在因素。“为了尽量避免不同法官、不同地方法院对情节和事实基本相同的案件,做出不同的裁判,这个司法解释制定了3个需要综合考虑的因素供法官参考。当然,这种参考因素也难以再细化成操作规程,一对照就能判断是否符合,还是需要法官在具体案件中根据具体事实综合考虑。”姚辉指出。

 

粉丝越多责任越大

 

《规定》在上述对自媒体转载侵权判定规定中,第一款就明确“转载主体所承担的与其性质、影响范围相适应的注意义务”,这一条款该如何理解?

 

对此,姚辉解释说,判断过错的一个前提就是“注意义务”,司法解释明确,要根据影响范围、要根据主体的性质来判断他的“注意义务”,进而确定过错。“比如你是大V,你的注意义务就要比普通老百姓高。因为大V拥有大量粉丝,轻易转发影响力很大,法律义务上就要求有更高的注意力,就应该谨慎。”姚辉说。

 

中国政法大学新闻传播学院副教授朱巍也认为,从法理上讲,表达者的影响范围越大,就越应当谨慎。拥有更多的粉丝意味着表达者要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在网络表达中必须强调转发和转载的公共利益问题,强调大V们的社会责任,这也是司法解释初衷所在。

 

对自媒体侵权责任判定的另外两项条款,朱巍也认为很有必要,因为侵权明显程度也是认定转载者责任的重要砝码。自媒体转载是经过本人了解具体信息后的行为,转发转载具有强烈的个人主观色彩。自媒体在转发转载之前,应注意网络信息的基本合法性问题,以一般法律常识、道德标准和善良风俗去进行基本合法性判断,对侵权明显的信息不得擅自转发转载。而对转载内容进行实质性修改或更改标题,当足以导致对公众误导之时,转载行为也就变成了侵权行为。实践中广为存在的“标题党”就是这类侵权行为的典型例证。

 

不得雇水军维权

 

网络侵权的受害者应该如何维权?在现实中,为人删帖已经发展成了一个产业,一些侵权受害者甚至也会通过这一手段“铲事”。

 

而《规定》从民事责任角度对这些行为作出规制,第十四条明确规定:“被侵权人与构成侵权的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达成一方支付报酬,另一方提供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服务的协议,人民法院应认定为无效。擅自篡改、删除、屏蔽特定网络信息或者以断开链接的方式阻止他人获取网络信息,发布该信息的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接受他人委托实施该行为的,委托人与受托人承担连带责任。”《规定》第十五条明确:“雇佣、组织、教唆或者帮助他人发布、转发网络信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被侵权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朱巍告诉记者,第十四条和十五条明确了网络水军、专业删帖中介公司行为的非法性。但还有一点多被人忽视,即也强调了被侵权者维权手段的正当性。也就是说,即使某人真的被他人通过发帖等方式侵犯了合法权益,受害者可以通过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被侵权证据的方式,要求其删除,如果拒不删除,可以通过诉讼等方式要求强制删除。但不能通过雇佣水军或者向网络用户、网络服务商支付报酬等方式进行删帖,因为这种方式本身是非法的。

 

强化网络服务商责任

 

除此之外,《规定》还进一步强化了服务商的责任与义务,如第四条规定,原告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涉嫌侵权的信息系网络用户发布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案件的具体情况,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向人民法院提供能够确定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信息。

 

姚辉告诉记者,之所以要强化服务商的责任和义务,是为了使可能受到侵权的原告能够在技术上明确谁是侵权信息的发布者。由于网络的隐蔽性的特点,使得原告很难确定谁是加害人,也就使得他很难通过诉讼维护自己的权益,作出这方面规定的目的是便于原告能够在技术上明确找到谁是被告,能够实施诉讼,进而保护自己的权益。在诉讼当中,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的个人信息,只要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正当理由,就要提供出发帖者的信息。

 

“这部司法解释在强化服务商责任的同时,也为其设立了避风港。”朱巍告诉记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被侵权人的通知后,删除了侵权内容则可以不承担责任,不删就有相应的后果。但是,服务商还要注意一个“红旗规则”,意思是说,当侵权行为像红旗一样迎风飘扬的时候,网络服务提供者依然说自己不知道那是说不过去的。《规定》第九条就列出了认定服务商是否“知道”的七项参考因素,为了避免服务商滥用避风港规则逃避责任而对其进行制衡。

编辑:刘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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