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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调解

省消协发布消费者组织支持诉讼10大案例
江苏消费网 (2016-03-14) 来源:本网
阅读:

  2015年全省消费者组织支持诉讼典型案例

  案例一:

  租赁柜台撤柜消费者受损   商场被判担责案

  ■原告方:沈先生

  ■被告方:南京家乐家商业广场有限公司

  ■案情简介:

  2014年4月22日,消费者沈先生在南京家乐家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乐家商场)内的南洋迪克品牌家具柜台订购建材家具若干, 并预付定金62000元,其中现金2000元,现金转账20000元,POS刷卡支付40000元。5月4日,因南洋迪克品牌柜台经营者与家乐家商场发生经营纠纷,南洋迪克品牌柜台被家乐家商场关闭。2015年3月6日,消费者前往南洋迪克品牌柜台提货,发现已撤柜,随后消费者联系家乐家商场要求继续履行供货义务。但家乐家商场表示消费者未在商场指定柜台交款,家乐家商场不能履行合同义务。2015年4月,沈先生向省消协投诉,要求家乐家商场履行合同义务。

  接诉后,省消协与家乐家商场交涉协调此事。家乐家商场坚称供货方是南洋迪克柜台经营户,而自己仅为柜台出租方,消费者未在商场指定收银处交付定金,故消费者交付南洋迪克品牌家具定金的行为不是在家乐家商场内发生,拒绝消费者的退款要求。经多次协调无果,省消协决定终止调解,由维权律师团成员单位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担任沈先生的代理律师,支持消费者提起诉讼,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消费纠纷。在一审判决消费者败诉的情况下,省消协向二审法院发出了支持消费者诉讼意见函。

  ■本案焦点及省消协观点:

  本案焦点在于消费者的消费行为是否发生在家乐家商场内,如发生,则家乐家商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省消协认为消费者提供的供货单上写明商品品牌为“南洋迪克”,订货单上的供货商为“南京郡品家具有限公司”可以证明是“南洋迪克”品牌柜台的货源供应方,且订货单也是由家乐家商场提供的统一格式。家乐家商场提供的“南京家乐家商业广场租赁合同”也证明了“南洋迪克”家具专营店是其出租柜台的经营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据此家乐家商场作为柜台的出租者需要依法向消费者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

  2015年10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认为,消费者提供的订货单上显示的供货商为“南京郡品家具有限公司”,银行刷卡记录和转账记录显示收款人分别为“南京新兴木业”和许六梅(南京郡品家具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所有证据均无法证明消费者消费行为是在被告经营的商场内发生,故驳回原告沈先生诉讼请求。

  沈先生不服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许六梅(南京郡品家具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作为“南洋迪克”品牌家具店销售人员的相关事实已经查明,根据双方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认定沈先生订货及付款行为发生在该“南洋迪克”品牌家具店内。2016年2月19日,南京市中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家乐家商场赔偿沈先生62000元。

  案例二:

  购房意向书无法履行  支持诉讼调解成功案

  ■原告方:张女士、魏女士

  ■被告方:无锡苏宁置业有限公司

  ■案情简介:

  2014年2月12日,消费者张女士、魏女士二位参与无锡苏宁置业有限公司苏宁悦城开盘活动,并签订《苏宁悦城》商品房预订意向书和商品房认购书,交付2万元意向金。合同备注购买140平方米以上2万抵5万元。后因市场政策变化,开发商打折促销,房屋总价低于认购时的价格。在正式购房时,开发商以此作为理由表示现在的房屋价格已经是原价基础上的折扣价,预订意向书中的 2万意向金只能作为团购费用,已经不能享受2万抵5万政策,甚至不能计算在房屋总价中。因双方经沟通未达成一致要求,消费者到滨湖区消委会进行投诉。

  接诉后,无锡市滨湖区消委会展开调查并联系苏宁置业无锡总部的部门负责人,但开发商拒绝接受消委会调解,提出通过司法途径来解决。滨湖区消委会通过无锡市滨湖区公益律师团成员单位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为消费提供法律支持。

  ■本案焦点:

  本案焦点在于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前签订的意向书、认购书等涉及的意向金,是否可以在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转换为购房首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开发商提供的《苏宁悦城》商品房预订意向书和商品房认购书属于要约,消费者同意签订后,即使未被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也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调解结果:

  经法院调解,双方协商一致,2万元意向金转换为购房首付款,但不再享受2万抵5万优惠,所有诉讼费用由苏宁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案例三:

  烟花爆竹质量问题   炸伤消费者担责案

  ■原告方:杨先生

  ■被告方:盐城市凯运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临澧县赵家花炮厂

  ■案情简介:

  2014年5月3日,消费者杨先生反映其从城西西兴烟花爆竹经营部购买了总价为260元的烟花爆竹(包括湖南省赵家花炮厂生产的1.5寸66发大吉大利烟花爆竹),其在院子里燃放66发大吉大利烟花爆竹时,爆竹突然发生爆炸,导致杨先生左眼球破裂伤、左眼睑皮肤撕裂伤、上唇撕裂伤,并住院治疗。随后杨先生要求对经销商同型号产品进行送检,经销商、生产厂家对其进行赔偿。在与经销商协商无果的情况下,杨先生投诉至盐城市亭湖区消费者协会。

  接到投诉后,亭湖区消费者协会立即对此事展开了调查。经了解,确认该爆竹由盐城市凯运烟花炮竹有限公司直接从生产商湖南省临澧县赵家花炮厂进货,并由凯运供货给城西西兴烟花爆竹经营部。爆炸发生当日,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先锋派出所进行了现场取证。亭湖分局对同型号产品进行了送检,经江苏省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证明,样品引火线引燃时间项目不符合GB10631-2013《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标准规定的要求。

  2014年6月,亭湖消协多次组织消费者、经销商、生产商进行调解,消费者要求经销商、生产商赔偿7万元,但经销商、生产商以证据不足为由拒绝调解,遂调解终止。2014年7月,盐城市亭湖区消协根据消费者实际情况,主动联系亭湖司法局,帮助消费者申请法律援助,提供证据,支持消费者诉讼。

  ■本案焦点: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烟花爆竹是否是缺陷产品,如果存在确认,与原告受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六条“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涉案产品是缺陷产品,且与消费者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经营者应该承担侵权责任。但消费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身安全注意不够,不能排除消费者在燃放烟花时未尽必要的注意义务,应对自己受伤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

  ■判决结果:

  2015年7月10日此案一审法院判决,由于产品质量导致消费者杨先生受到伤害,被告盐城市凯运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临澧县赵家花炮厂赔偿杨先生人民币3022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合计人民币318215.2元。

  被告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10月30日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四:

  复合肥不合格  种植户经济损失案

  ■原告方:董女士、彭女士

  ■被告方:江苏五星富农农资连锁超市有限公司

  ■案情简介:

  消费者董女士和彭女士分别于2013年10月19日、11月10日因自有承包地种植需要,在江苏五星富农农资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仪征店购买了复合肥料。其中董女士购买9.5吨的45%复合肥料,每吨2000元,共计19000元,彭女士购买26.5吨的肥料、每吨2000元、共计53000元。回家后,分别给小麦施肥,到2014年4月份,她们发现庄稼长势不旺,怀疑该复合肥肥力明显不足。与经销商交涉未果,消费者投诉到仪征市消协。

  受理投诉后,仪征市消协工作人员联系商家核实情况。商家证实,消费者在该店购买过复合肥料,但不承认自己所售肥料有问题,调解一时陷入僵局。在消协建议下,经销商同意将该批复合肥抽取样品送往淮安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进行检测。检测结果证实该批复合肥为不合格产品。消协多次调解,双方始终无法就赔偿问题达成调解,为帮助种植户挽回经济损失,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仪征消协果断支持消费者诉讼。

  2015年5月,此案正式进入庭审阶段,经仪征市人民法院同意,仪征市消费者协会出庭公开支持消费者诉讼。在庭审现场,仪征市消协秘书长发表了支持诉讼词,详细陈述消费者存在损失事实、商家存在过错事实、以及前期调解过程等情况,支持消费者诉讼请求。

  ■本案焦点: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复合肥料是否为不合格产品,以及经营者应承担何种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根据双方提供的检测报告显示,经营者出售的涉案化肥标识成分与实际成分不符,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主观要件,属于欺诈行为。

  因涉案时间为2013年,根据2009年修正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一倍。”经营者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

  2015年6月仪征市人民法院判决,江苏五星富农农资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仪征店、江苏五星富农农资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责任,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分别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即退董女士货款19000元,赔偿19000元,计3.8万元;退彭女士货款53000元,赔偿53000元,计10.6万元,总计14.4万元。

  被告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11月份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五:

  额外强收配套费  逾期交房赔偿案

  ■原告方:陈先生

  ■被告方:苏州市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宝应分公司

  ■案情简介:

  2010年6月17日,扬州市宝应县消费者陈先生与苏州市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宝应分公司(以下简称苏州置业)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白田雅苑小区38-304房屋,价款为445269元,交付期限为2011年12月31日前。可到约定交付期限通知陈先生时,除房款和相关税费外,合同外竟然还有不少“额外费用”(如太阳能和天燃气初装费)。在交房现场,感觉被骗的陈先生当即拒绝这些要求未缴清费用,时至2014年8月,陈先生仍未领到房屋钥匙。陈先生遂向宝应县消协投诉。

  在宝应县消协调解过程中,投诉双方各执已见。开发商坚称已履行“收取额外费用”的告知义务,消费者拒绝收房的视为房屋已交付,且安装太阳能和天燃气是环保节能、“三通”验收的要求,若“业主方不需要”,可以拆除。但消费者认为,安装太阳能、天然气等设施未征得其同意,属于擅自变更合同。

  宝应县消协认为关于商品房销售价格问题,《江苏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施细则》第十条明确规定:“商品房销售实行“一价清”制度,即商品房销售价格为商品房经营者与购房者最终结算的合同成交价格。商品房销售价格构成包括合理的开发建设成本、税金和利润等。与商品房配套建设的各项基础设施,包括供水、供电、供气、供暖、通讯、有线电视、安全监控系统、进户门、信报箱等建设费用,一律计入开发建设成本之中,合同成交价格之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开发商以买房人没有缴清合同之外费用为由,拒绝交付房屋钥匙,既违反了合同约定,也有搭售服务和强迫交易之嫌。由此造成买房人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开发商拒绝接受消协观点,遂终止调解,消协支持消费者向法院宝应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焦点:

  本案焦点在于苏州置业规定“额外费用”的行为是否有效。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在真实意思表示下签订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陈先生已将房款全额缴纳的情况下,开发公司拒绝将房屋交付给陈先生使用,就已经构成违约,且安装太阳能和天燃气理应事先达成协议,否则以缴纳费用为由拒绝按期交房,无法律依据。

  ■判决结果:

  2015年1月16日,宝应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开发商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42720元,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房屋。

  被告不服提出上诉,经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外调解,维持原判决,且被告履行判决完毕。

  案例六:

  万元皮衣送洗受损   干洗店担责案

  ■原告方:杨女士

  ■被告方:多妮妮龙吟坊洗衣中心

  ■案情简介:

  2015年5月26日,镇江市消协接到杨女士投诉称其花费1.2万元在镇江八佰伴“约翰•费雷德”专柜购买了“约翰•费雷德”墨绿色皮棉衣,4月24日杨女士将皮衣送至多妮妮龙吟坊洗衣中心干洗,取皮衣时发现衣服严重变色且缩水。随后杨女士多次与多妮妮龙吟坊洗衣中心老板交涉,对方坚称按正常程序干洗的,应该是生产厂家的责任。消费者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投诉至镇江市消费者协会。

  接诉后,镇江市消协工作人员邀请江苏省洗染行业协会技术质量专业委员会做出专业鉴定结论:造成衣服严重变色且缩水的主要原因是洗衣店没有尽到洗后效果的告知情况,且洗后也未经后处理,同时服装生产厂家的标识不具体。但洗衣店拒不承认应负责任。2015年9月,在镇江消协支持下,杨女士起诉至京口区人民法院。

  ■本案焦点: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焦点在于消费者的衣服变色且缩水是否由多妮妮干洗中心造成。消费者因生活消费而至多妮妮洗衣中心接受洗衣服务,作为专业的提供洗衣服务的机构,多妮妮洗衣中心应当按照衣物洗标的知识及行业规范提供服务。消费者的皮衣洗标已注明了不可干洗,而多妮妮洗衣中心操作不当进行了干洗,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消费者的财产损失。

  ■审理过程:

  2015年12月19日,京口区人民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采纳了消协提供的专业检定结论作为证据,判决多妮妮龙吟坊洗衣中心赔偿杨女士各项损失12400元,同时退还杨女士洗衣费200元。同时判定八佰伴不承担责任,也即由京口区江滨新村多妮妮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不服提起上诉,目前此案在二审程序中。

  案例七:

  苏果超市销售无证食品案

  ■原告方:俞先生

  ■被告方:苏果超市(姜堰)有限公司

  ■案情简介:

  2014年6月10日,泰州市姜堰区消费者俞先生在苏果超市(姜堰)泓润花园购物广场购买了1瓶永康园深海多烯鱼油软胶囊、1瓶永康缘蔓越莓维生素C+E咀嚼片。经查询,该产品系生产厂家超生产许可证范围生产,消费者到姜堰消协投诉。

  姜堰区消协受理投诉后,2014年6月11日发函至烟台开发区质监局,取得烟台众安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副页”,该公司申证单元:糖果制品,品种明细:凝胶软糖(Q/ZAT0050S)、压片糖果(SB/T10347)。

  7月14日,姜堰区消协发函至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询产品生产许可证发证范围 ,8月5日收到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复函,姜堰消协查询的众安堂公司“生产的深海多烯鱼油软胶囊、卵磷脂软胶囊、牛初乳钙咀嚼片、芒果西番莲膳食纤维咀嚼片、蔓越莓维生素C+E咀嚼片均不属于编号为QS370613010417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发证范围”,就是说俞先生购买的产品超出了食品生产许可证的范围。由于苏果超市拒不履行赔偿责任,2014年12月,姜堰区消协指定律师团多位律师支持,协助俞先生向姜堰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焦点: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焦点在于涉案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根据查明的事实,消费者购买的产品均系众安堂公司超出其许可证发证范围生产的产品,且在产品说明书上载明的生产许可证号为QS370613010417,该载明内容与产品不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经营者应依法向消费者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

  2015年2月16日,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事作出判决:苏果超市(姜堰)有限公司退还俞先生购买货款3088元,并按货款的十倍支付赔偿金30880元。

  被告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7月9日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八:

  网购“皇竹草”   农户经济受损维权案

  ■原告方:王先生

  ■被告方:淘宝店主(孙芳梅)

  ■案情简介:

  泰州市姜堰区梁徐镇养牛场场主王先生于2014年3月22日在淘宝网网店上购买皇竹草幼苗约2万株进行种植,价款为人民币4000元。理论上该草经人工培育半年,可以长成高4至5米,直径3.5厘米象芦苇状的植物,是一种较经济实惠的肉牛越冬饲料。2万株苗共栽种了10亩地,经过精心培育,5个月后,该“皇竹草”却又矮又瘦,只有2毫米粗,1.5米高,而且叶片枯黄,不能作为饲料喂牛,也没有任何经济价值。无奈之下王先生只得贷款购买高价饲料喂牛,不但大幅增加饲养成本,而且影响了肉牛的出栏,初步估算经济损失达10万余元。在自行多次与商家及淘宝网沟通无果的情况下,王先生于2014年9月到姜堰消协咨询要求维权。

  姜堰消协接到投诉后,与商家和淘宝网沟通,商家表示其提供的草苗不存在质量问题,该草未长成的起因是消费者种植不当引起的,故不予赔偿。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六十二条“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的规定,这起投诉属于消费纠纷,可以按照消法受理,同时该案又属于一起网络交易消费纠纷。经消协与律师团和消协理事单位、司法局会商后,决定指派消协律师团律师免费代理诉讼维权。

  ■本案焦点:

  在消协及法院调解过程中,双方争执焦点为淘宝网店提供的草苗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消费者种植的草未长成的起因是否是消费者种植不当引起的。经委托专业鉴定机构江苏省盐城农科院鉴定,根据消费者提供的影像资料等初步认定为涉案皇竹草幼苗是假草苗。

  ■调解结果: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多次与律师及消协进行沟通,听取了多方及消费者对本案处理的意见和建议。并两次到实地进行考察,三次通知双方到庭先行调解。2015年3月9日,被告方愿意当面向消费者赔礼道歉,并赔偿消费者6万元经济损失,消费者也表示接受,双方最终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当场履行完毕。

  案例九:

  服装标识虚假宣传案

  ■原告方:郑先生

  ■被告方:泰州第一百货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案情简介:

  消费者郑先生反映其于2014年10月在泰州第一百货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价值2177元的两件毛衫,朋友看了这两件毛衫认为:“抗起球纤维、貂绒”这两个纤维术语的成份虚假,该消费者遂将毛衫送检。经检测,检测机构答复:目前没有抗起球纤维,该毛衫也不是貂绒的。于是消费者向泰州第一百货商店投诉,该商场以经营者已撤柜、下架为由,只同意作退货处理。郑先生不同意第一百货处理结果,来到泰州市海陵区消协投诉,称该毛衫涉嫌虚假宣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误导消费者购买,通过销售谋取不正当非法利益,应予严惩,并要求按《消法》给予退货及货款的三倍赔偿以及交通费等其他费用。海陵区消协接到投诉后,展开调查调解,但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根据诉调对接机制,海陵区消协支持消费者向海陵区消费者协会巡回法庭提起诉讼。

  ■本案焦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第四十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本案中泰州第一百货商店销售的毛衫经检测产品性能与实际存在不符,误导了消费者,第一百货作为销售者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调解结果:

  海陵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对双方进行调解,制作民事调解书:泰州第一百货商店股份有限公司退还货款2177元,并赔偿消费者毛衫价格三倍6531元,合计人民币8708元。

  案例十:

  美容院卷走预付款  消费者集体诉讼维权案

  ■原告方:张女士等

  ■被告方:美韵减肥养生会所(朱晓娇)

  ■案情简介:

  2015年1月8日,宿迁市宿城区美韵美容院(美韵减肥养生会所,以下简称美韵美容院)向众多消费者宣传:其经营的“绿维他”品牌化妆品中国总经销商开展名为“2015年绿维他全国100位品牌形象代言人招募”活动,消费者只要缴纳1000元年卡保证金,即可在一年内免费享受48次美容护理,1000元保证金将在一年后退还消费者。随后,美韵美容院与缴纳保证金的消费者逐一签订了《2015年绿维他全国100位品牌形象代言人招募—年度精致护理赠送协议》。但2015年1月21日,美韵美容院突然关门停业,负责人朱晓娇也失去联系。虽然美韵美容院1月22日在门上贴出告示要求已付费的消费者到宿城区娇妍美容院继续接受服务,但当消费者前去娇妍美容院时,发现朱晓娇并未与娇妍美容院达成为已付费消费者继续服务的任何协议。2015年2月至3月间,陆续有消费者将此事投诉至宿城区消费者协会,宿城区消费者协会多次试图联络朱晓娇,但始终无法联系上其本人。2015年3月,在市、区两级消费者协会的支持下,由宿迁市公益律师团成员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担任数十名消费者代理律师,向宿城区法院集体起诉朱晓娇。

  ■本案焦点: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焦点在与双方是否存在消费服务合同关系,如果存在,消费者在付清价款后,消费服务合同是否结束。消费缴纳了年卡保证金,预定美韵美容院美容护理服务,即与被告签订了服务合同,后因被告的原因导致消费者无法继续消费,消费服务合同并没有结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朱晓娇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

  2015年5月,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朱晓娇返还向数十名消费者收取的年卡保证金,合计为消费者挽回损失人民币5万元,被告朱晓娇表示服从判决,不上诉并将费用返还至各消费者。

编辑:朱成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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