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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调解

射阳消协:保质期内食品变质仍要担责
江苏消费网 (2018-09-19) 来源:本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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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本网从射阳县消协了解到,该消协近日调解了一起保质期内食品出现变质引发食物中毒的消费纠纷,最终商家赔偿消费者医疗费等相关损失3.7万余元。

  5月31日晚,消费者孙女士在射阳县某超市(以下简称:超市)以每瓶8.50元的价格购买某公司生产的发酵牛奶2瓶,同时超市也赠送2瓶同品牌、同规格、同型号同生产日期的发酵牛奶,(属于“卖一送一”), 回家便送2瓶给自己的内侄饮用,内侄打开其中一瓶牛奶瓶盖,喝了几口后发现牛奶瓶内壁和瓶盖内壁有大量霉菌,当场出现呕吐,孙女士当即找该超市理论,该超市以其购买的牛奶未超过保质期为由,不承担责任。孙女士不服,投诉至射阳消协。

  射阳消协接到孙女士投诉后,立即安排2名工作人员展开调查处理。当时该超市对临近保质期某公司生产的发酵牛奶开展“卖一送一”的促销活动,孙女士购买的2瓶发酵牛奶连同赠送2瓶发酵牛奶,生产日期都是5月12日,保质期为21天。孙女士购买该牛奶后,回到家中便送了2瓶给自己的内侄饮用,内侄打开牛奶瓶盖喝了几口后发现牛奶瓶内壁和瓶盖内壁有大量霉菌,当场出现呕吐,并感觉胃不舒服,不到一小时,孙女士的内侄就肚子疼,孙女士将内侄送至射阳县人民医院检查,查检结果是血向升高、霉菌升高,是食物中毒,医院对孙女士的内侄进行了洗胃,并办理入院治疗,先后住院13天,共花去医疗费3576.19元。超市认为孙女士购买的发酵牛奶没有超过保质期,不承担赔偿责任。消协工作人员认为:超市销售的发酵牛奶的确内壁和瓶盖内壁有大量霉菌,应该属于发酵牛奶质量问题,且孙女士是当天购买,当天饮用,是发酵牛奶质量问题导致对孙女士的内侄食物中毒,超市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经射阳消协沟通协调,由超市承担了孙女士内侄的:1、医疗费3576.19元;2、误工费2167.10元;3、护理费2167.10元;4、营养费1040元;5、交通费1500元;6、二倍惩罚性赔偿金20900.78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8、发酵牛奶质量问题的赔偿金1000元。合计为37351.17元。

  【案例点评】

  这起饮料质量纠纷争议难点:一是消费者购买的饮料未超过保质期,饮料质量出现问题超市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二是饮料质量问题,导致人身伤害,超市是否构成惩罚性赔偿?三、超市是否承担精神赔偿。

  本案中,射阳消协工作人员为消费者维权据理力争。首先,射阳消协工作人员会同投诉双方对超市销售的发酵牛奶的当场查验,的确孙女士内侄饮用的发酵牛奶内壁和瓶盖内壁存在着大量霉菌,虽然发酵牛奶没有过期,但确实发酵牛奶已变质,超市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超市销售的发酵牛奶存在质量问题,由超市给予孙女士1000元的赔偿;其次,超市是否构成惩罚性赔偿?《消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本案中,超市如果正常销售饮料,在保质期内发生质量问题,可以认为不明知,但超市销售发酵牛奶是临近保质期的食品,且是开展的促销活动,应当属于“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范畴,且没有对销售临近保质期的食品尽到安全检查义务,使消费者购买变质饮料饮用后导致食物中毒事故发生,超市应该承担二倍惩罚性赔偿责任;再次,是否适用精神赔偿?《消法》第五十一条规定 “经营者有侮辱诽谤、搜查身体、侵犯人身自由等侵害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权益的行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孙女士内侄饮用变质饮料发生食物中毒,根据《消法》规定,不构成精神赔偿要素。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其中含“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孙女士内侄饮用变质饮料发生食物中毒,到医院进行洗胃以及住院治疗,可以认定为对孙女士内侄身心健康造成了严重伤害,且孙女士内侄是13岁的小孩,小孩正在做家庭作业,也不可能去细心查看饮料质量。经双方协调,超市承认另给予孙女士内侄的5000元精神赔偿费。(沙银昌)

编辑:刘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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